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訴人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我國註冊商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該商標中之「金礦」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並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業務,致咖啡、茶飲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足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本息及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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