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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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靈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靈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靈毓與告訴人 鍾冷嫻 係姊妹,業據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27至28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告訴人之胞姊,案發時同住一處,卻因關門聲響問題而起口角,又因未能控制一己情緒,進而相互扭打、丟擲物品(告訴人涉犯傷害、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刑確定),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係以丟擲椅子、徒手攻擊及嘴咬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起因於雙方生活習慣長期不睦所致,告訴人不滿被告關門聲響過大,卻苦於溝通無果,而案發時確係因告訴人先踢擊地上矮凳方衍生為肢體衝突等情,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鍾靈毓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民祥街8巷20樓之4居高雄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靈毓(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鍾泠嫻 為姐妹,其2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7時45分許,在鍾靈毓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因細故而起爭執,鍾靈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擲鍾泠嫻,復又徒手攻擊鍾泠嫻及以口咬擊鍾泠嫻,致鍾泠嫻之右手臂、腹部、左胸部、右小腿等處受有抓傷、瘀傷,鍾泠嫻之左眼下角處、右手臂、左手臂、左手大拇指等處則受有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泠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靈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泠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 羅麗莉 於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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