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 陳嘉珮 被告 涂芯晨 (原名涂衣承)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擔任被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如期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出售予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瑞陞公司屢次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原告僅得出售房屋償還,瑞陞公司並開立代償證明予原告。後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原告代償被告之債務9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01年4月18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每月5號及17號各還款1萬元),惟被告迄今僅還款6,000元,尚有89萬4,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協議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代償證明、借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雙方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卷第24-25頁;本院審訴卷第43-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