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原告 許麗君 被告 林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兩造前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111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許博鈞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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