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家焌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曲家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曲家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余双榮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內容詳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開uber維生、家中有母親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且兒子現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需依賴呼吸器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3至139頁),又衡之被告於本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刑章,另前僅有酒駕之前案紀錄(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末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生活情況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自述尚未實際分得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150萬元,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預計將能適當獲得填補,相較被告於本案實無任何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給付內容及金額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首期),其後自111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匯款2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第2期至27期,第28期給付3萬元),計28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曲家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家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 廖文正 (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 杜子餓 」、「 貝佐斯 」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杜子餓」或「貝佐斯」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贓款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曲家焌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0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余双榮,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特偵組檢察官等人員,向余双榮誆稱其涉嫌犯罪,須繳付現金150萬元作為保證金,應配合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云云,使余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將現金連同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紙條以提袋包裝(下稱本案包裹)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同區縣○○道0段00巷00號對面將本案包裹交付與廖文正,廖文正再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同區縣民大道1段96巷口,將本案包裹交付與曲家焌,曲家焌取得本案包裹後,即依「杜子餓」之指示,將本案包裹送往臺北車站北三門手扶梯下方廁所中間馬桶後面,以此丟包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余双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双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曲家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係兼職領取包裹,依「貝佐斯」或「杜子餓」之指示於指定時、地領取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物,伊不知道這違法等語。㈡1.證人即告訴人余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余双榮提供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並將提領之現金150萬元交付與廖文正之經過。㈢警方蒐證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文正領取本案包裹後,即至台北車站廁所放置包裹之事實。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31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廖文正另因參與「貝佐斯」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佐證被告亦係加入同集團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廖文正、「杜子餓」、「貝佐斯」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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