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余嘉福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茗毅 律師被告 余盈慧
余綺芳 上開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複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被告 余聲隆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游美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游美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於67年12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9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共約578,575元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則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9年9月7日為基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及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下,價值共約765,632元:
1.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款720,262元。
2.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6,330元。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4股,每股面值10元,共計19,040元。
(2)被繼承人所遺如下之系爭遺產均為其婚後財產,價值共約15,198,775元,: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價值共約14,620,200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市價約為每坪42萬元、附表一編號2建物面積約34.81坪所為推估(即420,000×34.81坪=14,620,200)。
2.附表一編號3-9所示動產部分金額共約578,575元:①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500,000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01元。
③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1,499元。
④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55元。
⑤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44,098元。
⑥板信銀行瑞光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53元。
⑦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69元。
(三)綜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765,632元(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誤載為720,262元),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總計為15,198,775元(計算式:00000000+578575=00000000),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4,433,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7,216,572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誤算為7,239,257元),並得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請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抵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四)有關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方式:
(1)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15,198,775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7,216,572元後(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誤算為7,239,257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1,99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0000000,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誤算為1,989,880元)。
(2)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罹重病(攝護腺癌第四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原告已與被繼承人及被告余聲隆一家同住居迄今約40年之久,無其他住處,並仰賴被告余聲隆夫妻照顧,故原告希冀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與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各以應有部分1/2共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存款則平均分配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取得,至原告與被告余盈慧、余綺芳未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到之遺產價值不足款,則由被告余聲隆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余盈慧、余綺芳。關於被告余盈慧、余綺芳應受找補之金額共為3,412,527(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誤算為3,401,185元)。
(4)系爭存款共計578,575元,分配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共同取得,每人分得289,288元。
(5)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由二人共同找補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共4,980,356元。若無法找補,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4,980,356元不足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盈慧、余綺芳。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並准依上開(三)所述之方式為系爭遺產之分割。
(六)對被告余盈慧、余綺芳答辯略以:
(1)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主張系爭不動產每坪市價約60萬,實非合理。原告前向附近不動產仲介訪價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市價約每坪40萬至45萬不等,參以系爭不動產為屋齡約40年之老舊五樓公寓5樓,頂樓雖有加蓋,然年久失修並漏水,現況不佳,依原告提出鄰近相仿地段、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認每坪約42萬元計算基準日市價,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提出被證3相鄰不動產2筆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參,然其中1筆「通河街1巷4號2樓」房屋屋齡為0年,總面積20.49坪,該屋交易價格每坪約67萬,與系爭不動產屋齡、面積差異甚大,無參考價值;另1筆「通河街1巷6號4樓」房屋,屋齡、地段雖類似,然該房屋面積僅19.63坪,交易價格每坪約47萬,依一般交易行情,面積越大每坪單價越低,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勢必低於上開房屋。
(2)至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可採。又被告二人出社會後,均有正當工作,然甚少探望父母,且未曾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為爭奪被繼承人之遺產,擅自汙衊原告對家庭無貢獻,實乃令人心寒!
(七)訴之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依原告家事準備書三狀附表(即本院卷第291頁)之分法分割。
二、被告余聲隆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主張及分割遺產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三、被告余盈慧、余綺芳答辯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權金額部分:
(1)原告之婚後財產總計金額約771,152元,項目、金額如下:
1.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款720,262元。
2.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6,330元。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4股,以每股淨值12.92元計算,價值共24,560元。
(2)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總計金額約21,464,575元,項目、金額如下:
1.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約每坪60萬元,市價約20,886,000元。(即600000×3
4.81=00000000)。原告雖認市價應以每坪43萬元計算,並提出相關109年、110年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惟該等價格與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仍有鉅額落差,系爭房地應以每坪60萬元為適當:1.原告提出與其地址最近之物件,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坪數僅5.26坪,僅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一半,則系爭房地自不可能以低於該物件之價格計算房地價值。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越大,建物可利用之範圍亦即越大,且房屋本身隨著時間流逝,價值會越趨低落,相反地土地價值則會增加,依照原告所主張之距離最近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僅有5.26坪,若將房地綜合評估則以每坪47.4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土地坐落坪數有10.44坪,坪數顯然為前開相近建物之兩倍,則房價之計算亦不可能低於47.4萬元,再加上該筆房地交易時間為109年6月,與繼承事實發生日相差約3個月,而房地價值時有波動,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日(109年9月7日)以每坪43萬元計算,顯然過低,並不足採。2.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每坪60萬元、建物坪數34.81坪計算,價值應為20,886,000元(計算式:34.81×600000=00000000】:系爭房地之所在位置距離捷運劍潭站僅500公尺,交通方便且機能良好,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相鄰不動產2筆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價格約略落在47.4萬至6
7.4萬間,且該兩筆物件緊密相鄰、土地坪數亦有落差(即
5.26坪與13.46坪),則若將2筆物件之每坪價格平均計算,可得出每坪約略為57.4萬元,惟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土地為10.44坪,若將土地坪數亦納入考量,則本件系爭房地以每坪6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2.系爭存款共578,575元,被告此部分不爭執。
(3)綜上計算,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約10,346,712元(即【00000000-000000)÷2=00000000】)
(4)再者,原告於中年失業後即未再工作,將近20年的時間皆依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工作所得一同生活,對家庭貢獻度甚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又強行霸佔其遺留下來之房屋並居住在內,今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有顯失公平之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二)就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併為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共同所有,系爭存款分配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平均取得,並由被告余聲隆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找補,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余聲隆應找補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二人之金錢有爭執,認應以被告余盈慧、余綺芳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詳述如下:
(1)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10,346,712元
(2)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後可供兩造分配之價值11,117,863元。
(3)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遺產價值2,779,466(計算式:
00000000x1/4=0000000)。
(4)系爭存款共計578,575元,分配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共同取得,每人分得289,288元。
(5)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由二人共同找補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共4,980,356元。若無法找補,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4,980,356元不足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余盈慧、余綺芳。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子女即被告余聲隆、余盈慧、余綺芳等4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與原告於67年12月23日結婚,雙方結婚時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09年9月7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項目、金額(數量)有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期
存款720,262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6,330元、陽信商業銀行1904股。
(4)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項目、金額(權利範圍)與遺產範圍同
同,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與編號3-9所示系爭存款578,575元。
(5)兩造均主張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部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抵償,併同遺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割與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共有、系爭存款則平均分配與被告余盈慧、余綺芳,至原告與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不足應繼分比例未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由被告余聲隆金錢找補方式,作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方法。
(二)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陽信商業銀行1904股之價值,以股票面額或
淨值計算?
(2)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件兩造於審理時均表
示不聲請鑑價)
(3)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何?
(4)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法?兩造均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分別共有、系爭存款分配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平均取得,被告余聲隆應就原告與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依應繼分比例不足分配部分金錢找補,是否公平適當?又被告余聲隆應找補其餘繼承人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有關兩造爭執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1904股於基準日價值部分:經查,上開股票為未上市股票,雖有買賣價值,然並無如上市櫃股票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紀錄,故原告主張以股票面值即每股10元計算,價值共19,040元,無不可採,有陽信商業銀行出具持有股份證明書及原告109年、110年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193頁)。至被告余盈慧、余綺芳認以該未上市股票每股淨值計算,雖引用上開銀信商業銀行提供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股票淨值僅係公司償還所有負債後股東可分得資產價值,與買賣市價無絕對關聯性,自難作為該股票基準日市價之依據。
2.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款720,262元、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6,330元,加計上開陽信商業銀行1904股價值19,040元,原告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共約765,632元(計算式:720262+26330+19040=765632)。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有關兩造爭執被告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價值有所爭執,然均表示不聲請鑑價,故由本院依兩造提出相關舉證及職權調得之相關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判斷認定。經查,原告及被告余聲隆主張系爭不動產建物坪數約34.81坪、土地持分面積約10.44坪,基準日價值約每坪約42萬元,總計價值約為14,620,200元等情,有提出信義房屋開發人員出具之銷售價格建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不動產109年至110年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7、173-175頁),而被告余盈慧、余綺芳辯以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市價每坪約60萬元,總計價值約20,886,000元,亦提出被證3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2筆為據(見本院卷205-207頁),本院參酌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課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價額約8,360,829元(包含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約8,155,629元、編號2建物約205,200元)、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6月7日提供銷售價格每坪40萬元至45萬元間(總價1392.4萬至1566.4萬)、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被證1即105年11月間相關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筆(通河街11之1號4樓、坪數30.56坪、土地面積8.29坪,交易價格每坪約22.5萬),以及本院職權自臺北市地政雲網站調得基準日前後6個月、系爭不動產距離500公尺範圍、以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35-40年公寓、五樓以下之建物)所查得之期間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較近於系爭不動產地段有2筆,其中一筆房地面積40.64坪、於109年12月交易每坪約41.83萬,另一筆房地面積約18.33坪、於109年12月間交易每坪約45.83萬,有本院調得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落於上開原告提出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出具之銷售價格建議價區間,可認上開銷售價格與基準日市價較為貼近,均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價值之參考。另上開國稅局核課價值及被告提出105年間相鄰房屋交易價格,即與基準日市價有顯著落差,較非可採。至被告另提出上開被證3相關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2筆資料,其中一筆房地交易價格每坪67.4萬,係屋齡0年、二層樓全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建物型態差異甚大,自難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參考標的,另一筆係五層建物之4樓,面積19.63坪,交易價格每坪47.4萬,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仿,亦可為系爭不動產參考標的。綜上,本院依系爭不動產屋齡(約40年)、建物型態(五層公寓及頂樓另有加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大小(土地持份約10.44坪、建物登記面積約34.81坪)、建物現況、坐落地段、交通環境、生活機能及該區段近年來之漲跌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基準日之市價,以每坪約43萬元計算,較符合基準日之市價,復參考系爭不動產另有頂樓加蓋等附加價值等因素,認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交易市價以1,500萬元計算,較屬公平適當。
2.綜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範圍、金額,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存款共578,575元,加計系爭不動產基準日市價約15,000,000元,被告婚後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共計約15,578,575元(計算式:00000000+578575=00000000)。
(3)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為7,406,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
(4)被告余盈慧、余綺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少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經查,原告於67年12月23日與被繼承人結婚,至109年9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41年有餘,婚後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共營家庭生活,養育被告3名子女至成年、陪伴照護被繼承人至終老,對其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客觀上有協力及貢獻,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至被告余盈慧、余綺芳雖辯以原告於中年失業後即未再工作,將近20年時間皆依靠被繼承人工作所得一同生活,對家庭貢獻度甚微,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無任何增加、保有或維持之助力,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明,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繼承人之分配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權利應有部分1/2代償併與分割兩造繼承之遺產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7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編號3-9所示系爭存款等,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1/4等情,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最新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參(見本院卷第15-37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代償,合併一同分割遺產之方式,均為被告所同意,經核亦無不妥,乃准予兩造就系爭遺產以下開方式分割:
1.系爭遺產為約15,578,575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7,406,472元,計算可供兩造分配之遺產價值約8,172,10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兩造應繼分各為1/4,據此計算兩造繼承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約為2,043,026元(即0000000×1/4=0000000)。
2.本院審酌兩造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使用現狀、最佳之經濟利用情形及其餘動產價值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和被告余聲隆全家共同居住生活之房地,原告、被告余聲隆分別已居住近40年迄今,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情感之連結,而被告余盈慧、余綺芳亦表示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同意分割與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共同,而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均表示希冀各以持分1/2共有系爭不動產,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為分別共有,可維持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得供原告居住終老,使系爭房地為有效利用、合於經濟效益,亦符合兩造意願,故原告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抵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部分繼承,應屬允當,爰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與被告余聲隆各以應有部分1/2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9所示系爭存款共578,575元,性質非不得原物分割,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平均各取得289,287.5元。
3.原告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7,500,000元)後,尚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約為1,949,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分配取得系爭存款後,尚不足應分配之遺產價值各約為1,753,738元(計算式:578575÷2=289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均應由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被告余聲隆以金錢分別補償之,故被告余聲隆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後,應同時以金錢給付原告1,949,498元及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各1,753,738元,補足其等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不足款項(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綜上,本院認依兩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抵償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併為兩造系爭遺產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均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項目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價額/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10000)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值估約15,000,000元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余嘉福、被告余聲隆共同取得,各以應有部分1/2為分別共有。被告余聲隆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應同時給付原告1,949,498元、被告余盈慧1,753,738元、被告余綺芳1,753,738元,補足其等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不足遺產價值。2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9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頂樓加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含頂樓加蓋未保存登記建物)3存款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500,000元編號3-9之存款共計587,575元,分由被告余盈慧、余綺芳各取得289,287.5元。4存款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2,601元5存款華南銀行圓山分行21,499元6存款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55元7存款陽信銀行劍潭分行44,098元8存款板信銀行瑞光分行6,253元9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3,969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余嘉福1/42余聲隆1/43余盈慧1/44余綺芳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