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呂吉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6月24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截至111年4月29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4,680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59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呂吉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處分方法1富邦人壽健康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1001722238-00)1張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2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054153068-00)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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