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馥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馥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馥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45分許,於宜蘭縣○○鄉○○街00號後方,發覺游馥駿騎乘懸掛678-HCS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 黃淑慧 、 吳家榮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游馥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吳家榮、證人 林秀珠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竊得伯爵鑽錶
1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先於111年7月6日警詢中證稱:「(妳所遭竊之766-KSV號普重機車原放置於何處?車上是否有其他貴重物品?)我原本將766-KSV號普重機車停放於我住處(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之1樓樓梯口;該普重機車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後於111年7月9日警詢中改稱:「(該車有無財物損失?損失價值為何?)經我查看該766-KSV號普重機後車廂,原本放置於後車廂內之外套一件(廠牌為ONEBOY,價值新臺幣1,600元)、伯爵鑽錶一只(錶帶有斷掉,廠牌我不記得,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0元)及Hellokitty手提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後我發現車輛後車尾有車損、鑰匙孔也有損壞、車牌000-000號也不見,車損部分我要去機車行估價才會知道損失金額。(承上題,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未敘明上述損失?)我那時候來報案很緊張,忘記原本放置於機車後車廂的東西,是剛剛清點才想起來,車損是原本沒有的,也是剛剛清點才發現,車牌原本有,清點時發現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告訴人黃淑慧前開所述已有不一;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只有在車廂內看到外套1件、手提袋1個,沒看到伯爵鑽錶1只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07頁、易字卷第46頁、第8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竊得伯爵鑽錶1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竊得外套1件及手提袋1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經刑之
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然竟於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766-KSV號車牌1面、外套1
件、手提袋1個,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NAQ-0182號車牌1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不含車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不含車牌),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於民國111年7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樓樓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淑慧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置物箱內有外套1件、手提袋1個)。游馥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提袋壹個、766-KSV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後方道路,見吳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游馥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Q-0182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