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范國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10時49分許,駕駛號牌ANY-00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12
5.7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240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7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C240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因無法超越鄰車,故降低車速欲回歸中間車道,該駕駛行為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原判決援用舉發機關在1至3秒內之9幀照片,即斷然認為上訴人係因未依最高限速行駛,而造成無法超越鄰車,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且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必須係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原因,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於推定過失,則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綜上論述,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43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
125.7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UX025585),測得系爭車輛行速低於100公里(9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次查本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2.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日期時間為2017年3月9日10時49分14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98公里/小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該車車號為『ANY-0037』號。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後,逕行舉發。國道公路警察乃專責執行國道高速公路之違規取締勤務,嫻熟使用雷射槍對於快速行進之車輛進行測速,本即為其專業職能,且本件測速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自堪採信。3.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558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5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5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8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4.原告雖主張伊行駛超車道時,因隔壁車道有鄰車乙台,依當時情況綜合判斷,認為當下無法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超越鄰車,故改以降速後,在安全的情況下回歸中間車道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提供違規地點同步錄影截取之相片9幀,依據同步錄影相片顯示,原告行駛於內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然其車輛並未以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導致內車道可能遲滯、壅塞之危險。又原告既然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則其主張因為無法超越隔壁車道之車輛,因此降速後回歸中間車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蓋原告倘若已依最高速限行使,仍然無法超越鄰車,上述主張或屬有據;然其既未依據最高速限行駛,如何證明無法超越鄰車?原告無法超越鄰車,或許正係因其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所致,豈能倒果為因,所述自難採信。」等語明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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