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 禾秉 設計工程企業社即 許清秸 被告榮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之主營業所雖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已經合意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工程合約書第13條),而為因應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自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維持其原有管轄區域。司法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29174號函可資參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