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9年7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3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2小包(共毛│2小包│99年7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重0.5公克,因鑑驗取││有限公司UL/2010/70315號濫用│││用0.0103公克,驗餘││藥物檢驗報告│││0.489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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