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彭鍶 渟即一七五燒烤相對人 林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彭鍶渟 、林峰毅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彭鍶渟、林峰毅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09年5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若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即屬訴訟當事人主體之變動。再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一七五燒烤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 潘祥崴 ,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彭鍶渟即一七五燒烤與潘祥崴即一七五燒烤,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該權利主體既已更迭,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即與潘祥崴即一七五燒烤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對一七五燒烤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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