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戴興雄 相對人 江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止,尚欠30萬元,至今未依約履行清償或支付利息、違約金款項,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7月4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114字第02215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