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欲向甲○○○催討其投資失利積欠之款項,以強暴、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逼迫甲○○○簽立本票償債使其行無義務之行為,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與「 王紫玲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求工作收入,一時失察,與「王紫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欠款項,自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卷可佐,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其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