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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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藥事法、加重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8月8日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4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附近,因機車故障無法發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步行至淡金路2段62號甲○○所有之「真合味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真口味檳榔攤」),徒手推開未固定於檳榔攤之窗型冷氣機後,進入檳榔攤內,並打開桌子上的塑膠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8枚、10元硬幣52枚、5元硬幣19枚及1元硬幣13枚,合計1,028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丙○○自「真合味檳榔攤」離開後,步行折返機車停放處,見機車仍無法發動,便從機車內取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1支螺絲起子,再步行○○○鎮○○路○○○號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見正嶸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螺絲起子開啟該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拆卸方向盤及電門塑膠盒,以螺絲起子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同日上午7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附近,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硬幣1,028元,及以其所有之1支螺絲起子竊得正嶸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甲○○、正嶸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6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稽,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徒手推開之窗型冷氣機,並未固定於檳榔攤,自非該條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被告所持以行竊自用小貨車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十字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前端為7.2公分之金屬材質,後握柄為橡膠材質。」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侵入他人檳榔攤內行竊,雖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所生危害非淺;復因缺車代步,即另起意持兇器用以竊取他人車輛,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於98年8月8日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起訴,卻又在翌月4日再因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被查獲,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