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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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8號、第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麻油雞啤酒」之文字更正為「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倒數第3行「股骨骨哲」之文字更正為「股骨骨折」,並增加「致重傷害」(此部分業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犯罪事實如上)。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3月19日新甲診字第980024號、98年5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8年7月18日住字第53069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陽字第09831823800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各
1紙。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心臟手術後對酒精耐受程度較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非僅有害於交通安全,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肇事造成追撞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損傷、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參見上揭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與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參見上揭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等難以治癒之癥狀,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實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