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7日停止處分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10月9日查獲前23小時、93小時內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前開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8年9月7日發監執行,91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故買贓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二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三案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