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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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聲請而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當日不僅傷害告訴人之頭部,更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在後追趕告訴人,若非告訴人躲入民宅,將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毫無悔意,仍數次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似嫌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甲○○時之動機、手段、所傷害之身體部位、行為時之情狀等,乃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且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妥適之裁量,經查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仍不知悔改,而數度恐嚇告訴人甲○○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堅決否認嗣後有恐嚇告訴人,且關於上開不利於被告量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指述(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第18-19頁、第24-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空言,即認定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項,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