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175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97年9月9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某處飲用高梁酒、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臺南縣○○鎮○○路○○巷內,又騎乘機車欲離開該巷子時,經警方攔檢並於19時32分許在鹽水派出所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7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6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未肇事殃及無辜、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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