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頁、他字卷第16、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盛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頁、他字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3、44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刑度有加重情形,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如前所述,且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維修冷卻水塔為業,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
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擦撞前方同向行駛之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上下肢多處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均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簡式審判程序發動之要件,審理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及其訴追要件是否具備,仍屬法院之法定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僅在證據調查上較諸通常審判程序更為簡便,非如同法第449條第3項明文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應以有罪判決為限,從而法院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為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則在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當事人俱無爭議之情況下,仍可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併予諭知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