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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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聲請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