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5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宣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三、關於「累犯」,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