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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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被上訴人玄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立序 訴訟代理人 康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供應商,兩造間訂有全國性合約(2008Version)(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簽訂2009年全國性合約,則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伊之訂單指示,供應伊商品上架銷售。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片面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伊乃於98年5月13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980513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收取退貨,如逾期收取,將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拒收退貨,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退還庫存商品(下稱系爭庫存商品)。又因被上訴人拒絕收取系爭庫存商品,伊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其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並支出物流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426元(下稱系爭物流費用),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庫存商品貨款87萬1245元(下稱系爭庫存貨款),及處理系爭庫存商品之系爭物流費用。然至98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對伊尚有應收帳款6萬3088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因退貨所溢付之固定退佣26萬1374元(下稱系爭退佣),故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共計62萬3209元(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吸收商品折舊部分金額合計50萬8382元,伊無法負擔此筆款項,故於98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供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不接受退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庫存商品衍生之系爭物流費用及系爭庫存貨款,均屬無據;另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7萬2538元,未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曾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予上訴人上架銷售。
(二)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7日電子郵件(下稱980417電郵)通知上訴人:「因敝司經營問題,於2009/04/20起,停止與家福公司的2009年買賣合約關係,並自2009/04/20起停止供貨予家福公司」,經上訴人收受。
(三)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以980513函催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庫存商品,及返還164萬2430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單繼續供貨至98年4月20日止。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之系爭契約、980513函暨回執、980417電郵(以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6頁、第123頁至第1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1、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否成立?
2、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何時為終止?
3、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何時為終止?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貨款及系爭物流費用,有無理由?
1、上訴人得否退還系爭庫存商品?得否請求系爭庫存貨款?
2、上訴人得否請求處理系爭庫存商品之系爭物流費用?
(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部分?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1、兩造未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未成立。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用印完成,故系爭合
約自已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192號存證信函(下稱981001函),亦自承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是兩造於98年間,即以系爭合約條件進行交易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伊雖於系爭合約用印,但伊用印時,上訴人尚未用印。其後,上訴人未將完成用印之系爭合約交給伊,可見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約等語。
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經查,審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未談定系爭合約,沒
有簽任何書面;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用印,因系爭合約未達成協議,所以系爭合約應該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以察,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係自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合約未成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第165頁、第182頁)。由是,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於本院復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當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要無庸疑。
④然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經上訴人用印完成之系爭合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經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0頁),復辯稱:上訴人未曾告知已經簽了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上訴人另自承:無法證明伊於系爭合約用印後,曾將系爭合約寄送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基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用印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即於系爭合約用印?抑於原審判決後始行用印?已難查考。蓋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未於系爭合約用印之事實,自不能以系爭合約已有上訴人用印之情形,即推翻其於原審所為自認。尤以系爭合約原本皆由上訴人掌控,其於何時用印,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甚為明悉。
⑤況且,上訴人未證明業將已用印之系爭合約交付被上訴人
,焉得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於981001函表明系爭合約簽訂情事(見本院卷第72頁),但辯稱: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合約用印,但未獲告知上訴人已經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佐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未經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對曾有系爭合約議定情事,並未遮掩等節以考,足徵倘被上訴人果已收受上訴人用印之系爭合約,當無拒為真實陳述之理。準此,上訴人於本院為撤銷系爭合約未成立之自認事實,尚非可取。以故,兩造未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實堪認定。
2、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若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未經伊書面同意,其終止尚非合法云云。
②第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人格性,信賴關係甚為重要。苟契約當事人彼此喪失互信基礎,勉強法律關係持續,於雙方並無實益。因此,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承認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③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定,供應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商品予上訴人上架銷售,且有效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有效期間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於有效期限屆滿(97年12月31日)後,即失其效力。職此可知,自98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無於約定期間內供應上訴人商品之義務,應屬明確。
④再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並
未簽訂系爭合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訂單繼續供貨至98年4月20日止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堪信為真。是以,自98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雖不再負擔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內,依上訴人訂單供應上訴人商品之義務,但就兩造間發生之各筆交易,仍各自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⑤復查,參諸系爭契約約定:「本合約共有四項附件,所有
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前段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按本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等節,各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四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21頁;第123頁、第143頁)。據此而論,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兩造尚未成立系爭合約前,倘仍繼續交易,應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可確定。
⑥從而,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既自98年1
月1日起,即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受限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可確定。職是,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當屬有據,而堪採取。
3、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則上訴人復以980513函終止,即非可採。至原列「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何時為終止?」之爭點部分,要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貨款及系爭物流費用,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不得退回系爭庫存商品,亦不得請求系爭存貨款。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經伊通知收取系爭庫存商品,惟被上訴人逾期未收取,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伊得將系爭庫存商品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並同意伊得自系爭貨款中,扣減系爭物流費用云云。
②經按,審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任何一方
違反本合約且經他方催告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合約,違約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32頁);第5條第4項則約定:「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後,退回庫存商品。但本合約所定之各項附加費用,得依合約實際存續期間合理調整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以觀,足悉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且經催告仍未改善時,方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回系爭庫存商品。倘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及退回系爭庫存商品,至為明顯。
③然而,系爭契約原定之有效期間業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自98年1月1日起,即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不再負擔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內,依上訴人訂單供應上訴人商品之義務等情,已經認定如上(一)之2③、④、⑤所示。是則,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系爭契約,而通知上訴人不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並於98年4月20日起停止供貨,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屬明灼。
④再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80417電郵終止,上訴人
自不得復以980513函終止等節,亦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載。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乃以980513函終止系爭契約,退回系爭庫存商品云云,即非可取,甚為明悉。
⑤況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供應之商品
不接受退貨(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以980417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退回系爭庫存商品。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雖於可接受退貨部分有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但系爭合約尚未成立,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述,自不能據為系爭庫存商品退回之依憑。
⑥甚者,關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載及「2009年newitems
可接受退貨,olditems不接受退貨」等詞,被上訴人陳明係指:98年以後開發之新產品,可以接受退貨,以前的不能退貨;98年度以後的新產品還沒有開發完成,都還沒有出貨給上訴人,所以該整理表(原審卷第171頁)上的商品,都不是98年度以後開發之新產品,都不是可退貨的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自承:原審卷第171頁之整理表沒有98年度以後開發之新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綜此,縱系爭合約業已生效,系爭庫存商品仍非得退回,甚為明確。是故,上訴人不得退回系爭庫存商品,亦不得請求系爭庫存貨款,當堪認定。
2、上訴人不得請求處理系爭庫存商品之系爭物流費用。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
同意收取系爭庫存商品,伊即依該協議將系爭庫存商品自全省各賣場蒐集至伊之統倉,準備由被上訴人檢視。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收取系爭庫存商品,故伊迫於無奈,再將系爭庫存商品運回各賣場,因此產生之系爭物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原證6、原證10為證。②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協議事實,未見於原審調解紀錄(
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3頁、第182頁;本院卷第50頁),已非可採。至原證6、原證10亦與上開協議事實無涉,是上訴人之空言主張,要非可取。
③此外,如上1所述,上訴人既不得退回系爭庫存商品,焉
能請求處理系爭庫存商品之系爭物流費用。因之,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庫存貨款,亦不得請求處理系爭庫存商品之系爭物流費用,洵堪認定。
(三)承上(二)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貨款、系爭物流費用,則原列「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無論如何認定,均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退回系爭庫存商品,亦不得請求系爭庫存貨款、系爭物流費用等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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