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品君 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領
郭美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3號、99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智領、郭美玲部分,均撤銷。
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智領、郭美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玲、陳智領前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被告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國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智領),其等明知被告瑞國公司僅取得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下同)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依法僅能將受託清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處理,竟在被告瑞國公司未取得焚化廠或其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公司之委託處理契約之情況下,與被告瑞國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聯結車司機 劉維逸 、 黃楨宗 (劉、黃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由被告陳智領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承攬清除廢棄物,嗣於98年9月18日,由黃楨宗駕駛瑞國公司之聯結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大臺北市場,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被告瑞國公司之停車場堆置。嗣於98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劉維逸在上址操作挖土機清理上開廢棄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聯結車、挖土機、鏟裝機各1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美玲、陳智領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被告瑞國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美玲、陳智領、瑞國公司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郭美玲、陳智領供承:瑞國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瑞國公司於上揭時地,受託清運廢棄物,且將廢棄物載運上址瑞國公司停車場堆置,瑞國公司於上揭時間,尚未取得焚化廠或其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公司之委託處理契約等事實,證人劉維逸、黃楨宗供承:受僱於瑞國公司,於上揭時地,載運及清理廢棄物等語,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李觀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 黃信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扣留清除機具清單、現場照片10張、扣案聯結車、挖土機、鏟裝機各1輛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瑞國公司於99年5月24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由陳智領變更為林品君之事實,有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瑞國公司之代表人自99年5月24日即已變更為林品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郭美玲、陳智領及被告瑞國公司之代表人林品君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及同法第47條之罪嫌,辯稱:本案應僅是違反行政罰,而非刑罰,因為瑞國公司有清理許可證,我們只是將廢棄物載到公司停車場暫放,瑞國公司有向仁武焚化廠申請,只是還沒有下來。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包含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貯存或轉運行為,係包含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範圍之內,如非單獨從事貯存或轉運業務,而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於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因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l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函)。是被告瑞國公司於停車場內堆置一般廢棄物,屬於清除業務範圍之內,雖未併案申請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惟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行政罰,而無同法第41條第l項之適用。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於95年ll月22日再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釋示,其中說明第三點載稱:目前各項許可授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等語;另該函說明第三點亦述及,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案被告瑞國公司雖未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逕送至焚化廠或經許可之處理廠,而是將之暫時堆置、貯存於自用停車場內,並由劉維逸以挖土機集中整理,其後再轉運到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依行政院環保署之函示,並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而屬同法第42條之行政罰等語。
六、查:瑞國公司於98年8月21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時尚未與任何廢棄物焚化廠簽約,其本身無法將廢棄物直接運至合格焚化廠進行清除工作,瑞國公司於98年9月18日受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市場蔡姓男子之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由陳智領僱用黃楨宗擔任聯結車之駕駛,僱用劉維逸擔任挖土機之駕駛,自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市場,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瑞國公司停車場內堆置,並以挖土機將停車場內堆積之一般廢棄物加以集中、整理等事實,為被告陳智領、郭美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黃禎宗 、劉維逸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623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6233號卷>第57至58、75至77頁),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李觀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83至8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影本、瑞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北環廢乙清字第646號,許可時間: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1日,每月許可數量1556公噸)、瑞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查獲現場及聯結車、挖土機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提出之瑞國公司「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係受當時之高雄縣政府(現已與高雄市政府合併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焚化廠(下簡稱:仁武焚化廠)以公有民營方式委託之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更名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經該局於用印後之98年10月19日高縣環仁字第0980042461號函檢送瑞國公司,此契約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瑞國公司於是日起可載運廢棄物進廠處理之情,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3日高縣環仁字第09004284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等將所收之一般廢棄物堆放於瑞國公司停車場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七、經查:㈠環保署9l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函謂:「依
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包含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貯存或轉運行為,係包含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範圍之內,如非單獨從事貯存或轉運業務,而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於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因未併案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同署95年ll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亦謂:「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已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下同)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另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本署刻正辦理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未來將規劃將『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內容,納入清除及清理許可證內容予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此二函文之釋示,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顯認: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不論其係短期暫時堆放(或貯存)抑或是較長時間堆放(或貯存),因貯存或轉運行為,原即包含在清除機構之清除業務範圍之內,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之適用,僅係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㈡又環保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謂:「…
…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則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如並非『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則其違法處理廢棄物應屬『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及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者,應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此函所謂「非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各意所何指?尚有疑義。已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於某特定地點存放(或貯存)一般廢棄物,是否屬該函所指之「非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或「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亦不明確。本院爰檢附上開三函文,請環保署說明。經環保署以100年2月
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釋稱:「……查依本署91年11月20日9l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9675號、95年ll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該函並檢送同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供本院參考;後者亦謂:「……『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至於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屬棄置」(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環保署上揭函文清楚說明: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且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理、初分、壓縮等作業,以備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其意圖係為將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如掩埋於該處等),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此為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該法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亦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㈢查:瑞國公司既領有清理許可證,其將收集之一般廢棄物
堆置於自己公司停車場,請他人以挖土機加以集中、整理,而非掩埋,該公司亦確有向仁武焚化廠提出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焚化處理之申請,被告陳智領於警詢中復供稱:是臨時堆置等語(見偵字第26233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再供稱:當時跟高雄仁武焚化廠合約還在洽談中,所以垃圾無法進廠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3頁),是尚難認被告陳智領等人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上址,係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陳智領等人無後續處理意圖之證據,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之刑罰規定相繩。至於證人李觀宏於偵查中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核屬其個人意見,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智領、郭美玲及瑞國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適合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領、郭美玲、瑞國公司有本案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為被告陳智領、郭美玲、瑞國公司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瑞國公司、陳智領、郭美玲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