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0號聲請人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裁定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已於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