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一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劉永坤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72萬4,00
0元未清償,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之72萬4,00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簽發12張(每張票款金額均5萬8,000元)還款支票予相對人,並已兌現支付8張支票票款計46萬4,000元,故相對人追討之金額不符云云。惟參酌抗告人自承清償46萬4,000元票款乙節以觀,則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尚欠之72萬4,000元(計算式:118萬8,000元-72萬4,000元=46萬4,000元)本票債權聲請准予裁定執行,已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聲請金額不符之情形。況縱然抗告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