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賴正翰 (原名 賴秋男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 賴瑞英
賴瑞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賴正翰與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賴正翰向本院對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賴正翰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正翰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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