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聲請人 林偉欽 相對人 饒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6582)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饒鋒儒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9日寄存送於萬巒分駐所,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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