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春雄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23
年12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春雄。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4月2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陳春雄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
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5,26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
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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