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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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54號抗告人 張克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抗告人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人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17時蓬萊綜合電視臺「健康天地」節目中插播廣告之內容與相對人99年12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5499300號及100年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251000號函核准人生中醫診所播放之廣告內容不符,經相對人以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6516200號裁處書處抗告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觀諸證物所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9日所下之補正裁定,可推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有合法受理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訴狀,故自無提起撤銷訴訟逾期之情況。又上開裁定中之當事人欄既已列有送達代收人,自應以送達代收人收受及向其寄發之期日為準,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卻以送達於抗告人所居住之大廈,解釋為已有合法送達,則原裁定未進入實體裁判即逕予裁定駁回,自有不當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㈠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法定期間,不因行政法院有無為補正裁定而影響其為法定不變期間之屬性;另抗告人既於訴願書上載明其住居所,訴願決定書因而據以送達其陳報之處所,並無不合;至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已經逾期為事實爭執,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詳予論斷在本件裁定中。㈡核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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