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5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中市處字第1000000621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6日發函通知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誤列被告之情形。蓋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級機關(即相對人)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行政處分機關。故抗告人於100年3月11日乃向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被告有誤,應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原裁定未予抗告人辯論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未予抗告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原裁定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則應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裁定未予移送,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權等語,為其論據。惟: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始為被告機關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知,事件涉及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始生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問題,惟本件所涉者,係在原審之「被告機關」是否適格,乃抗告人起訴程式要件是否合法具備,是否已合法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爭議,核與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者無關,尚無上開裁定移送之適用,亦無剝奪憲法上訴訟權問題。㈡核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