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51號上訴人 杜拉隆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桃源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山坡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梅子樹等果樹,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其屬超限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90282682號函限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正,將農作物移除改行造林。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等果樹而作農業經營使用,並未在前揭指定期限內改正,違規使用面積在1.5公頃以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5月17日高市府四維水保字第1000050763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另對於政府之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時,應取得原住民族諮商與同意。上訴人為勤和部落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於101年2月26日召開部落議會會議,決議主張「依原住民族基本法,部落族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為上訴要件之一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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