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98號聲請人 徐志宏 通訊處所:
臺中市○區○○路郵局276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臺中市○○路○○○巷○號前有其他車輛擋住出入口,經相對人所屬第三分局派員前往處理完畢後,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申請相對人提供上開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存根及相關行政文書資料;嗣並以相對人就其申請未於期限內為決定,逕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757號為「命相對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為准駁處分」之訴願決定。相對人即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9年7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0990054603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聲請人之報案資料,惟該紀錄資料涉有勤務派遣、職務進行及相關人個資,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礙難提供;至所報車輛擋住出入口乙案,係屬警察為民服務範疇,與刑事案件有別,並無報案三聯單之適用等語。聲請人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對相對人上述99年7月20日函示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行起訴,乃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審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主張原審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乃上開臺中市政府99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757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所載內容,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未規定聲請人須就訴願決定後,相對人再製作之處分亦須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自應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惟原審裁定不查,逕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市政府99年7月20日函文,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難認合法而予駁回,並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無明文規定情形下,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起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仍屬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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