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治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治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 白大衛 香菸壹包、麥香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治倫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夜市附近,見 謝欣妮 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2時許,持上開拾得悠遊卡至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101號OK超商竹南復興店內,感應刷卡135元購買白大衛香菸1包及麥香奶茶
1瓶。 嗣謝欣妮 發覺其悠遊卡遭他人消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治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欣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19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至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150元,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綜上,被告將被害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母親、繼父及3歲之兒子同住、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000至1,1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感應刷卡135元購得之白大衛香菸1包及麥香奶茶1瓶,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揭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包
1個及其內現金600多元、另一張悠遊卡及鑰匙1支,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