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未扣
案)」、證據名稱「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採擷尿液同意書」。
㈡按被告張美雯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另增訂第35條之1(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係在「108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其犯行雖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申言之,如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者,即得將該施用毒品之人再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部分之條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適用餘地,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判決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當仍得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憑。準此,被告本件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夾帶尿包為採尿員查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規定,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
9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張美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張美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於該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雯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108A079)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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