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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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陸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2月5日和93年8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VISA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及國際信用卡MasterCard得利晶片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各1張,共用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
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
餘額以原告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率
(被告經評分結果為第5級,故應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18.5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
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
):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
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然被告於原告
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然查被告於95年4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
期,消費欠款合計128,773元,除其中本金117,059元應自9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收利息外,並應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1份、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1份、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5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