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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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4日),在彰化縣○○鄉○道路旁的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1月3、4日,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施用之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30頁),然伊於96年1月8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伊係於96年1月7日晚上8時(即查獲日之前一日)在彰化縣○○鄉○道路旁施用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6頁),復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陳述,另細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出高達33,000ng/ml之嗎啡濃度,顯示被告施用海洛因至採集尿液之時間應未逾24小時,始可能檢出如此高之嗎啡濃度【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足徵被告上開於96年
1月7日晚上8時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以認定,公訴人所載施用時間,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又認被告分別自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月3、4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95年12月底另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其自95年10月某日起至96年1月7日晚上8時許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5年12月底亦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