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王盈方 被告 連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於107年11月22日在甲○○居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6住處內、及同年12月16日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各發生性行為一次,被告破壞原告與甲○○之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一開始確實知道原告與甲○○有婚姻存在,但甲○○嗣有給被告看甲○○與原告的離婚協議書及甲○○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抒發他們感情上的問題,並說他們要約去離婚,所以被告以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已經離婚,後來被告與甲○○在比較友好的狀況下有些親密行為,但並無發生性行為,更且在得知原告與甲○○並未離婚之後,便跟甲○○說不要再見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性交、愛撫及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甲○○間有無原告所指之性交、愛撫及不當交往行為?被告是否不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7年11月22日在甲○
○居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8樓之6住處內、及同年12月16日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各發生性行為一次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補字卷第21-23頁)、照片20張(附於證物袋內)、手機內影片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內容,顯示被告與甲○○間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衡情已經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權被侵害等語,於法有據,即堪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之前雖知道甲○○為已婚之人,但甲○○
有給被告看離婚協議書,被告以為甲○○已經和原告離婚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據此,足知兩願離婚除需簽定離婚協議之書面外,尚需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與甲○○初識時既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甲○○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難認無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除看到離婚協議書外,有何其他足以讓其誤認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情事,其辯稱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云云,難以採信。
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與甲○○分居中,育有1女,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大學畢業,任補習班兼職教師,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明確。本院審酌原告之婚姻確實因被告之介入而導致分居,且被告與甲○○於原告初產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褔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甚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生活狀況(參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則係於108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應於同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