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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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蔡文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03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 林炎成 變更為 熊萬銀 ,又於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20.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5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不服舉發的理由同原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案件,案件編號
RV-00000000000000處理的結果。依攝錄影資料畫面判定行車安全距離,囿於拍攝之遠近、角度及以目視判定等因素,其誤差頗大,無法替代以實測數據或標線認定之正確性,且無被檢舉車輛行駛速度之數據,僅行車紀錄器速度無科學儀器測得速度無法充足全部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僅能作為參考尚難認定。而原告國道警交字第ZDCOOOOOO號違規卻能依最低時速與標線距離認定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20.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復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最低」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即至少3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及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參照)。
㈢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
1.影片時間2019/03/3117:16:13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與內側車道左後方之檢舉車輛相距約不到2組車道線之距離,畫面右下角顯示「檢舉車輛」之車速為「88Km/h」即每小時88公里。
2.影片時間2019/03/3117:16:14~17:16:15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與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相距僅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畫面右下角顯示「檢舉車輛」之車速為「93Km/h」即每小時93公里。
3.影片時間2019/03/3117:16:16~17:16:17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畫面右下角顯示「檢舉車輛」之車速為「91Km/h」及「85Km/h」,即每小時91公里及85公里。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78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畫面時間17時16分13秒起至同時分17秒,歷時約4秒內,已行駛約8組車道線即約80公尺距離,依其行駛之時間及距離換算可知,系爭車輛當下之「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72公里(計算公式為每秒行駛20公尺=每3600秒行駛72000公尺=每小時行駛72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其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保持約36公尺以上即約3.6組以上車道線之距離(以車速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計算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方式變換車道。次查,同樣自檢舉畫面時間17時16分13秒起至同時分17秒止,歷時約4秒,此際檢舉車輛已行駛約9組車道線即約90公尺距離,則依檢舉車輛當下之「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81公里(計算公式同上)以及系爭車輛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2公里觀之,原告顯然並未衡量兩車間之動態車速,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給予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有足夠、合理的空間及時間令檢舉人可以有適當的反應,如踩煞車或閃避動作等。
㈣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路段為高速公路,天候良
好,視線正常,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雖有車流量多之情形,惟各車道上之車輛行車速度正常,惟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7時16分13秒開始顯示左方燈「同時」,即驟然自中線車道向左插入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連貫行駛之內側車道中間,檢舉車輛駕駛人因而立刻向原告鳴按喇叭達3秒鐘表示抗議;復自檢舉影片右下角顯示之行車資料觀之,「檢舉車輛」之行車速度在畫面時間17時16分13秒時約為每小「88公里」,嗣後於同時分14秒至15秒即系爭車輛插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同時,已加速至每小時「93公里」,然因系爭車輛強行插入之緣故,檢舉車輛之車速僅得遞次減至每小時「91公里」及「85公里」。足證原告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僅相距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是變換車道,已導致隨時有發生擦撞情事之虞,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甚明。再者,依系爭車輛之車速較諸檢舉車輛車速為低,代表原告顯示左方向燈旋即變換車道同時,檢舉車輛駕駛人尚須以「煞車」方式降低車速,以免兩車發生碰撞(上開畫面證明檢舉車輛之車速因原告強行插入,自每小時「93公里」降低至「85公里」)。又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下,因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之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兩車間之車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兩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貴院106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驟然插入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為,確實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用路人行車安全,顯然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就其未積極盡其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以變換車道義務之飾詞,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檢舉他人違規案件不成立,仍不能據此對舉發單位就他人如何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它較輕之名目處罰,即原告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以阻卻本件違規事實成立。遑論原告檢舉之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影像,無聲音顯示,無法確定顯示檢舉人車輛(路權車輛)當時採取之安全措施;無行車速率顯示,無法確定駕駛人有明顯然車減速;影像未明確顯示檢舉人車輛有車身偏移、閃避之情事,而影響行車安全。核該影像危及檢舉人車輛之舉證力尚屬薄弱,以不舉發為宜(如舉發單位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六)。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OOOO
OO號裁決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13號函、舉發單位108年4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檢舉交通違規之回覆、原告提出之光碟。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4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OOOOOO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OOOOOO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108年5月22日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31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3月3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及49至52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其計算方式固然有如前述法條所示,惟就實務上取締時無法於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下,精準量測兩車間之車距,且就未保持車距之違規行為中,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車種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並未就車距長短而有不同裁罰,況且並無法令明文規範要使用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採證,實務上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自無明確量測兩車車距之必要。因此實務上舉發、裁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多半以兩車間保持之車道線組數來判斷是否有保持合理之行車安全距離,因此舉發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時,均係以兩車間之車距顯然不合法定要求,而法院於個案判斷上,亦依經驗法則判斷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所推算之車速及車距,認定違規車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是否合理,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1號南下320.6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民眾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後,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因此依法舉發原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在卷供參。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內容,並勘驗被告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原告駕駛汽車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約僅3至4秒鐘,變換車道之過程與上開照片內容完全相同,以上開照片內容即可判斷本件違規過程,故無庸另行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合先敘明。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以清晰得知,於108年3月31日17時16分13至17秒時,系爭汽車是在檢舉民眾汽車係行駛於違規路段之內線車道,與前車僅保持約兩組車道線長車距的狀態下,系爭汽車仍然開始從中線車道切換至檢舉民眾汽車與前車之間,以致於系爭汽車進入內線車道當下,由檢舉民眾汽車之視角,已無法看到兩車間之路面,顯示系爭汽車之車尾幾乎已近貼檢舉民眾汽車之車頭,而於系爭汽車完全切入車道時,與檢舉人汽車間亦留不足半組車道線之車距(本院卷第73頁);又檢舉民眾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是有測速功能,雖該測速功能並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該速度顯示仍足供判斷檢舉民眾之駕駛態樣,就該照片中所載之速度資訊,系爭汽車未貿然變換車道前,檢舉民眾尚維持時速90公里以上,而原告切入車道後,檢舉民眾汽車車速驟降至時速80幾公里,顯見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時,檢舉民眾汽車有被迫緊急煞車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檢舉民眾汽車與前車之間僅有兩組車道線左右車距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切至兩車之間,以致於檢舉民眾汽車被迫得急踩煞車降速,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畢後,檢舉民眾汽車車頭與系爭汽車車尾間留不到半組車道線之車距,上開事實在在均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㈤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曾檢舉他車輛亦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編號為「RV-00000000000000」,並提出該檢舉影片光碟到院,經本院檢視上開影片內容:「影片一開始原告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與前車尚維持有3組車道線以上之車距,而此時中線車有另一部被檢舉汽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並於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13分25秒)時開始變換車道,至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13分27秒)時,被檢舉汽車變換車道完畢,此時被檢舉汽車與原告汽車尚維持有半組以上之車道線之距離。」;就上開影片,原告檢舉之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變換車道前,原告汽車與前車保持之車距比本案長,而變換車道後,被檢舉車輛與原告汽車間尚保持有半組車道線以上之車距,因此可見原告所檢舉之車輛,其違規程度之尚不及本件違規嚴重,且舉發單位對於對於原告檢舉之案件亦以「有關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影像,無聲音顯示,無法確定顯示檢舉人車輛(路權車輛)當時採取之安全措施;無行車速率顯示,無法確定駕駛人有明顯車減速;影像未明確顯示檢舉人車輛有車身偏移、閃避之情事,而影響行車安全。核該影像危及檢舉人車輛之舉證力尚屬薄弱,以不舉發為宜。」等語回應原告,上開內容亦清楚解釋舉發單位之裁量結果,經本院斟酌上開影片內容與舉發單位之解釋,舉發單位之裁量結果並非無據;因此,原告以此兩案相互對比,認為相同事實應該為相同處置,顯無理由。況且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駕駛人同樣違規,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簡言之,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自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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