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徽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徽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告訴人 鄭錫鏢 與告訴代理人 鄭明任 對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鄭徽源(下稱聲請人)有不實之指控,有誹謗聲請人之嫌。因聲請人欲就此提出告訴,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案109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為該案當事人,該案於109年9月24日審判程序後,業定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於109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