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霖選任辯護人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霖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陳泳霖所有之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泳霖與 康益柏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陳泳霖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康益柏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 東展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廠區,其等先伺機攀爬踰越上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再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區內之電纜線2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欲變賣花用,惟因康益柏聽聞警報聲響,即與陳泳霖一同逃逸而未及取走電纜線,故未得逞;嗣因東展興業員工 余錦坤 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廠區內有遭剪斷之電纜線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現陳泳霖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區○○○路形跡可疑而跟監追緝下述「㈡」之犯行,始一併查悉上情㈡於108年9月12日傍晚某時,由陳泳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康益柏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再度一同前往上開廠區,其等俟天黑四下無人後,先攀爬踰越上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分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區內之電纜線共16捆(共250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之搬運至陳泳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因陳泳霖、康益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億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6捆(已發還余錦坤領回)、老虎鉗、斜口鉗等物,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泳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泳霖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互為參照映證(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證人即不知情之「億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如茵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康益柏犯案時所攜之老虎鉗2支、斜口鉗1支、無線電2臺扣案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陳泳霖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泳霖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康益柏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係持老虎鉗、斜口鉗犯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能成傷,是該等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其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攀爬踰越設置於東展興業廠區周圍之磚造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磚牆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又被告陳泳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陳泳霖與共同被告康益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泳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陳泳霖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東展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陳泳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與被害人東展興業已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應認其尚有賠償被害人東展興業所受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陳泳霖之素行、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由前配偶照顧,其須分擔兒子扶養費,另因父親、妹妹均罹病無法工作,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泳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陳泳霖嗣後已與被害人東展興業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東展興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泳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信被告陳泳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㈥惟查被告陳泳霖與被害人東展興業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
陳泳霖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次賠償之協議,為兼顧被害人東展興業之權益,確保被告陳泳霖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陳泳霖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泳霖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復衡之被告陳泳霖未能堅拒共同被告康益柏之提議而與其共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確保被告陳泳霖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泳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陳泳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陳泳霖
」之標籤)均屬被告陳泳霖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參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康益柏」之標籤)
則屬共同被告康益柏所有(參偵查卷第21頁),應待共同被告康益柏到案審結後再行處理:扣案無線電2臺則據被告陳泳霖供稱原屬其任職之公司所有(參本院卷第125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泳霖對之有所有權,該等無線電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泳霖、共同被告康益柏竊得之電纜線16捆因業經查
獲,並已發還證人余錦坤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陳泳霖共應│被告陳泳霖應自民國109年3│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賠償被害人東展│月15日起至左列金額全部清│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陳泳霖與被││興業股份有限公│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害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司12萬元。│前(含當日)各給付被害人│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定命被告陳泳霖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元。│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