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油(JuiceNo888哈密瓜)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是以,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供犯罪所用者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而扣得電子菸油1瓶,而該瓶電子菸油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8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22006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上開電子菸油1瓶,乃被告所有供其在網路賣場刊登販賣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本案販賣禁藥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確定,然並未就上開電子菸油1瓶宣告沒收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電子菸油1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且查被告上開販賣禁藥犯行既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有罪確定,顯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乃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上開電子菸油1瓶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