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來德與 田晉丞 素不相識。林來德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403巷,因宮廟陣頭活動糾紛與田晉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打火機毆打田晉丞頭部,後在場之 謝志委謝瑞賢廖志樺黃彥民 (所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亦上前與而與田晉丞爭論,並共同徒手毆打田晉丞頭部及身體,田晉丞因先遭林來德毆打,後又遭謝志委、謝瑞賢、廖志樺及黃彥民等人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來德於警詢時坦承以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田晉丞頭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謝志委、謝瑞賢、廖志樺及黃彥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先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志委、謝瑞賢、廖志樺及黃彥民等人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審酌打火機具有堅硬外殼,若手握打火機攻擊他人,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與其指訴因遭被吿持打火機毆打頭部而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堪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至明,其行為自構成傷害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被告行為所單獨造成,同案被告謝志委、謝瑞賢、廖志樺及黃彥民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等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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