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豪選任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施美麗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施美麗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李玉強 則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右肩挫傷、右肘1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手挫傷、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美麗、李玉強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係一行為侵害2個身體法益,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張君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施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玉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美麗、李玉強人車倒地,施美麗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李玉強則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右肩挫傷、右肘1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手挫傷、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施美麗、李玉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張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目擊證人 鍾才俊 於警詢之證述。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