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 蘇育葸蘇育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日送達時,抗告人並未在送達處所,且送達證書之收執印戳為社區管理室所有,非抗告人之印章,倘送達回證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之〞本人〞欄,則該送達回證並非本人所收受,顯未符「送達」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本社區管理員受雇時間僅於每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止,而該時段抗告人均外出工作無法領取相關郵件或資訊,非僅針對本案之郵件。並非所有社區管理人員均有權代理收受郵件而具名簽收郵件,本案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8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臺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警衛室管理員賴○芬簽收,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有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741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查,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同年9月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內異議狀原法院非訟收件日期戳等可考,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舉社區管理室出具證明,稱抗告人因外出工作,信件於102年8月26日才領取等語,主張其對支付命令異議未逾期。惟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至於管理員賴○芬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另舉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則與本件情形有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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