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0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97年4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0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97年4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刑罰執行,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令所不許,卻仍心存僥倖,先後於100、101年一再犯法,侵害公眾用路安全甚鉅,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衡酌其除有前述酒駕前科外,僅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而經法院判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有正當工作及家庭,復為家中經濟支柱,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略以被告多次酒駕,目無法紀,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其求處刑度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