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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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請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代理人 羅宇婷 相對人 宏蓉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相對人 施林朗
王思云 鍾興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施林朗、王思云、鍾興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施林朗負擔十分之三、王思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鍾興臺負擔。又上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107年3月30日宣示判決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宏蓉有限公司、施林朗、王思云、 張文蘭 、鍾興臺、 張碧珠 、 楊美芳 給付應分擔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22,998元,並繳納裁判費9,030元,嗣於103年12月23日撤回對張文蘭之起訴,於104年4月2日撤回對張碧珠、楊美芳之起訴,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733,27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變更後之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聲請人又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060元、證人旅費1,590元(聲請人聲請傳喚4位證人,僅3位到庭並具領證人日旅費,故應以3人計算證人日旅費)、土地開發總隊套匯規費400元,總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62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施林朗、王思云、鍾興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主張其業已按判決所示內容(含訴訟費用及利息在內)給付聲請人391,385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
┌──────┬────┬──────────┐│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新臺幣)│├──────┼────┼──────────┤│施林朗│3/10│6,786元│├──────┼────┼──────────┤│王思云│1/10│2,262元│├──────┼────┼──────────┤│鍾興臺│2/10│4,524元│└──────┴────┴──────────┘
說明:22,620×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