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跑跑卡丁車商標玩具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良俊行為後,商標法第83條關於侵害商標權沒收之規
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7月1日施行,該條係由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釐清該條規範意旨,以杜爭議(詳見立法理由),而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扣案之仿冒跑跑卡丁車商標玩具3個,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本案從刑部分,僅係條號變更,實質上並無修正、變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之案例事實、理論依據不同,自無從加以援引,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該案扣押之仿冒跑跑卡丁車商標玩具3個,均係仿冒品乙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憑,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