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昭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昭雄與 蔡雅玫 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即屢因臺中市○○區○○路○○○巷道通行及停車問題迭起爭執,並經警據報多次到場處理及掣開違規單。楊昭雄因不勝其擾,遂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見蔡雅玫之母親 黃芳琴 自外面欲走入屋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芳琴恫嚇稱:「再報嘛!再報嘛!要讓你們這間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發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芳琴,使黃芳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芳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光碟乃因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光碟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光碟及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昭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芳琴稱「再報嘛!再報嘛!要讓你們這間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發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講完該話後,黃芳琴就走離開,而且她們後來也有再回來與伊對罵,也有對伊說「是誰住不下去,還不知道」等語,伊認為黃芳琴應該沒有感到畏懼,又伊在對黃芳琴講完上開話語後,本想對黃芳琴說「再這樣搞下去,大家都住不下去」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於偵訊證稱:(問:在上開時地,楊昭
雄有無講上述話語?)有。我當時會害怕,我好不容易有一個家,為了這個停車位問題傷腦筋,都睡不著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章節002-CH1〈黃
芳琴家門前的鏡頭角度〉):片長29分59秒,時間為102年3月23日16時29分59秒至102年3月23日16時59分59秒,內容如下:
⒈內容主要在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休旅車持續停放於死巷巷道盡頭中央。
⒉16時44分49秒黃芳琴由巷口走回家門,出現鏡頭前,遭楊
昭雄出言:「再報嘛,再報嘛,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我跟你講。」(16時44分49秒至16時44分56秒),黃芳琴未回應,走向其住家牆壁與死巷底中間空間進去,楊昭雄隨後在其自家門前椅子坐下,又說「白目…」(16時45分7秒)。
⒊楊昭雄繼續坐在門口前椅子抽煙,直至16時47分28秒分才進入其住家屋內。
⒋16時51分56秒黃芳琴之家人回到其住家,之後無人在門前或巷道談話。
(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23日下午4時44分49秒,在其上址住處外,見告訴人黃芳琴自外面欲走入屋內時,向告訴人黃芳琴恫嚇稱:「再報嘛!再報嘛!要讓你們這間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發音)」(按起訴書誤載為「再報!再報!要讓你們一家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等語。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再報嘛,再報嘛,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我跟你講。」後,即見告訴人走離監視器畫面,復為被告所坦認,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為上開話語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口角發生,而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亦未為任何回應或答話旋即離去等情,被告顯係以「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之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黃芳琴於偵訊亦證述:我當時會害怕,我好不容易有一個家,為了這個停車位問題傷腦筋,都睡不著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屆65歲之老婦人,在獨自一人面對較其年輕之男性被告對其為上開話語後,未為反駁而旋即迅速離去,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聞被告之上開話語後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以「再報嘛,再報嘛,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我跟你講。」對告訴人恫嚇方式,足以表徵被告有對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㈣被告雖辯稱:由錄影帶畫面可看到當時告訴人並未害怕地走
進家裡,而是鎮靜自若的朝屋旁的花園走去整理花卉,且告訴人還是每天都帶著她的孫子出來散步,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係年屆65歲之老婦人,有豐富之生活閱歷,故其於聽聞令其害怕之恫嚇言語,是否即要馬上顯得極度驚慌手足無措,始得顯現其恐懼,則因人而異,且告訴人於本案又未為任何足認其毫無畏懼被告恐嚇言語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自認告訴人如感到畏懼時應為如何表現,為認定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之惟一標準。又告訴人與被告係對門而居之鄰居,告訴人每天總是要進出家門,前往他處活動,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會帶其孫子出來散步,即遽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臆測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芳琴那邊的人後來有再回來與伊
對罵,也有對伊說「是誰住不下去,還不知道」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發現被告於該日16時44分分56秒對黃芳琴出言:「再報嘛,再報嘛,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我跟你講。」後,告訴人並未回應,走向其住家牆壁與死巷底中間空間進去,被告隨後在其自家門前椅子坐下,又說「白目…」,並繼續坐在門口前椅子抽煙,直至16時47分28秒分才進入其住家屋內,而黃芳琴之家人於16時51分56秒回到其住家,之後無人在門前或巷道談話(至該段監視器結束時間16時59分59秒),是依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黃芳琴那邊的人後來有再回來與伊對罵,也有對伊說『是誰住不下去,還不知道』」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信。
㈥又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恐嚇意圖,伊是要檢舉告訴人佔用國
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黃芳琴住不下去,此有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以電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遭占用乙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8月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之回覆函文可參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5日偵訊供稱:(問:是否有對告訴人的母親黃芳琴「再報再報,要讓你們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等語?)我有說,因為告訴人一直報警。我講這句話是希望她不要報警了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於102年7月3日偵訊供稱:(問:為何對黃芳琴說出這些話?〈按:指「再報再報,要讓你們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等語〉?)當時是生氣,她幾個月就停車問題報了20幾次的警察,這樣根本住不下去,如果讓他有誤會,我可以跟她道歉等語(見交查卷第17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對黃芳琴講這句話,但我講完這句話,黃芳琴就走離開,後來他們也有回來和我對罵,也有對我說是誰住不下去,還不知道。我在對黃芳琴講完上開的話後,我本想對她說再這樣搞下去,大家都住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被告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其對告訴人黃芳琴說:「再報嘛,再報嘛,再報要讓你在這住不下去,我跟你講。」,係要檢舉告訴人佔用國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告訴人住不下去,其並無恐嚇意圖等情,且被告於恐嚇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其係要藉由檢舉告訴人佔用國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告訴人住不下去,再被告又係於案發後3個月又20餘日後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情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遭占用乙事,故自亦難認被告係要藉由檢舉告訴人佔用國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告訴人住不下去,而無恐嚇意圖。退一步言,縱告訴人有被告所稱占用屋後水利地之情形,亦係停止使用、騰空交還屋後占用之水利地及支付使用該占用水利地之補償金之問題,而非告訴人黃芳琴因而無法再居住於其住處,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㈦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原審調查之證據:㈠調取101
年12月至102年4月底為止被害人黃芳琴夥同女兒蔡雅玫報11
0記錄。㈡調閱被害人黃芳琴在郵局申請將桃園公寓郵件轉寄臺中住址接收的申請文件。㈢向環保局調閱被害人黃芳琴檢舉資料。㈣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市長信箱及1999電話陳情資料。㈤調閱102年7月3日的詢問室及102年8月29日偵查庭的錄影畫面(求證被害人黃芳琴及其女兒蔡雅玫嗆聲的證據)。因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再報嘛!再報嘛!要讓你們這間住不下去,我跟你說(台語發音)」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黃芳琴及其女兒蔡雅玫間因巷道通行及停車問題迭有爭執,因告訴人黃芳琴等多次報警到場處理及掣開違規單而不勝其擾,致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黃芳琴為上開恐嚇言詞,又雙方怨隙已久,顯無和解可能,被告自無可能與告訴人黃芳琴和解而獲取其諒解,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的停車位被告訴人家人佔用,還一直找伊麻煩,且告訴人聽了並不害怕,伊被告訴人及案外人蔡雅玫等算計,等於在欺負殘障人士等語。然雙方停車爭議,業經雙方多次報警警方處理開製交通違規單處罰,顯然對於何處停車,已有明確認定,被告卻執意以此與人爭執,並口出恐嚇言語不知過錯,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仍有再犯之虞,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未達懲戒效果,恐難收矯治,以被告惡性及其犯後態度,應處以有期徒刑4月較為恰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偵訊時即指控告訴人及其女兒污衊被告,檢察官竟引用告訴人之陳述及書面為證據,致原審以因此認被告有罪,並做出刑度過重之判決,顯對被告明顯不公。㈡告訴人隨後又對被告嗆聲:「誰住不下去,還不知道?我們會先讓你們住不下去」,被告並無恐嚇意圖,是要檢舉告訴人佔用國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告訴人住不下去,況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畫面,可看到當時告訴人並未害怕的走進家裡,而是鎮靜自若的胡屋旁的花園走去整理花卉,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本院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雖以其並無恐嚇之意圖,而係要檢舉告訴人佔用國有地及加蓋之新違建,來讓告訴人住不下去,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