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第19196號、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1534號、1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崇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護肘輔具1個等物」、第5行「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更正為「內有鑰匙1支、手機1支、香菸1包等物」;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則均補充「被告洪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 愛迪達 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起訴書未記載各遭竊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香菸等物之數量,證人即告訴人 楊敏安 、被害人 楊敏輝 於警詢中亦未證稱各物品之具體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鑰匙、手機、護肘輔具之數量應各為1個、香菸數量為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附件二犯行,否認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林振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所竊得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1部,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 蔡易璋 、楊敏輝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鑰匙各1支,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更換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護肘輔具壹個、愛迪達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2號被告洪崇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倉庫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林振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金牌冷氣機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推車上而逃離現場,並以54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耀仁 。嗣經林振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取走上開冷氣機1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二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其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彭斐虹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6號被告洪崇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騎樓處,見蔡易璋所經營的小吃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易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崇硯之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㈡被害人蔡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攤位抽屜內現金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遭竊位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雖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同一時間總共竊得現金2,000元,然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00元,因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有金額1,800元遭竊,故認被告涉嫌竊取1,800元部分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舒倪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1號被告洪崇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敏安所有放置在牆面上之PUMA黑色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護肘輔具等物)及楊敏輝所有之愛迪達側背包(內有鑰匙、手機、香菸等物)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敏安、楊敏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取走上開背包2個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垃圾云云二告訴人楊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敏安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被害人楊敏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敏安、被害人楊敏輝所有之背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彭斐虹